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咨询
一、基本简介:
煤安认证是煤矿安全认证的简称。2007年国家经贸委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暂行办法》等文件,对井工煤矿用设备、仪器、仪表等设施实行安全生产认证制度,有效地遏制了伪劣产品进入井下。安全生产标志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为提高煤矿安全程度,人们日益重视安全技术开发。国家改革了技术开发的资助办法。由于安全投入不足,国家应建立安全生产研究开发的资金保障机制。
在中国煤矿安全技术体系中,对矿用设备进行认证,应是确保煤矿安全的重要一环。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矿用设备进行认证对煤矿带来的好处。国家经贸委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及《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等文件。这些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确定了产品管理的范围及具体的安全标志管理的细则,是安全标志管理方面较全的一个方法。上述措施确保了设备在井下的安全使用。
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范围
1)电气设备
高、低压电气 |
防爆电机 |
矿用泵 |
综合保护装置 |
其它防爆电器 |
隔爆型负荷开关 隔爆型馈电开关 隔爆型小型开关(行程、转换、插销等)
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隔爆型配电装置 隔爆型电控装置 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隔爆型控制按钮 防爆电源断电器 隔爆型接线盒
防爆电缆连接器
隔爆型功率补偿装置
隔爆型充电装置 |
隔爆型交流电动机
隔爆型直流电动机
防爆发电机 |
潜水电泵
煤水泵
泥浆泵
渣浆泵
清水泵 |
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装置 |
隔爆型电度表 磁性传感器
激光指向仪
隔爆型电磁阀
防爆照相机、摄像机
隔爆电器外壳等 |
2)照明设备
安全帽灯、报警矿灯、矿灯短路保护装置、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它照明灯具)
3)爆炸材料、发爆器
煤矿许用炸药(含:乳化炸药、铵梯炸药、水胶炸药、硝铵炸药等)、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发爆器
4)通信、信号装置
通信 |
信号 |
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
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
防爆信息传输装置
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
隔爆型电铃
隔爆型打点器
防爆信号通讯机
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
5)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凿岩机具(电动、液动、气动)、锚杆钻机(电动、液动、气动)、钻车、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6)提升、运输设备
带式(刮板)输送机 |
提运设备 |
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
刮板输送机
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
偶合器(含:易爆塞、易溶塞) |
人车(斜井、平巷)
矿车(含:连接链、插销)
煤矿用绞车、矿用钢丝绳、提升容器、连接装置
防坠器、斜井防跑车装置、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
7)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示器等)、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8)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仅限于№15及以下)、局部通风机、风速仪表、风速传感器、除(降)尘装置、粉尘采样器、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9)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煤矿用阻燃电缆、隔爆水袋(槽)、煤矿用塑料网假顶、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10)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
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
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
其它安全装置 |
气体检测管
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 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
氧气检测仪器仪表 其它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
监测监控系统
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
井下分站
直流稳压电源
风电甲烷闭锁装置 甲烷断电仪
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 电力监测系统
运输监控系统
自然火灾监测系统 瓦斯抽放监测系统 |
紧急闭锁开关
远程控制器
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
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
11)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气垛支架、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切顶支柱、摩擦支柱、金属顶梁、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矿用液压推溜器、乳化液泵、液压支架用胶管
12)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掘进机(含:电控装置)
三、申请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的具备条件:
1)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2)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能力。
3)具备所申办产品一个及以上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成品组装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的其他生产设备。
4)具有满足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的设备与条件。
5)有满足要求的生产工艺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体系。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7)其他有关条件。
四、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应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2)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保证安全性能,经过必要的安全评估、论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4)有供审核和检验所需的样品。
五、申请单位申请产品的安全标志时应做出以下承诺:
1)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规定,承担违法违规的相关责任。
2)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担因侵权引发的相关责任。
3)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提供的检验样品为申请人生产,承担由于提交虚假信息及产品引发的相关责任。
4)积极配合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相关工作, 自觉接受安全标志监督检查。
5)严格按照通过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产品的生产,正确加施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承担因不严格执行技术文件或擅自变更技术文件引发的相关责任。
6)持续稳定地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承担因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缺陷引发事故带来的相关责任。
7)承担安全标志申办及监督管理的相关费用。
六、煤安认证申请产品无法受理的情况:
1)未纳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
2)被最终裁定或判决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被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已被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立案的产品。
3)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
4)其他不予受理的产品。
七、申办程序:
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首次申办指南
首次申办流程图
延续安全标志申办程序流程图
变更安全标志申办程序流程图
八、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术审查的目的是确保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在技术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对申请安全标志产品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等)的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第二章 技术文件及要求
第四条 提供技术审查的文件:
(一) 产品标准;
(二) 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三)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及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 产品照片;
(七) 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以上技术文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五条 技术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 申请产品属下列情况的,应制定企业标准:
1. 没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 技术指标严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 涉及到2个及以上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 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技术指标不明确;
5. 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通用技术条件。
企业标准应按GB/T1.1、GB/T1.2的要求编写,其技术指标及要求应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二)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规定。
(三)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注明外购(外协)件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外购(外协)件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供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进行编写,并着重明确产品的适用环境、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主要部件的选配须知、警示性语句等内容。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明确反映生产的工艺过程和主要特点。
(六) 产品型号的编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技术审查程序
第六条 技术审查包括初审、审查和复核。
第七条 初审主要审查技术文件采(引)用标准的正确性、主要安全性能技术要求及产品规格、型号的规范性等内容,明确技术审查任务。需要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明确审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审查主要确认技术文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和技术文件的规范性。审查后应提交审查意见,并由审查人签字。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须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
第九条 复核主要对技术审查的全面性及结论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已定型产品的技术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审查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的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相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受委托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并存档。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对已定型产品,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整改;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的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技术审查内容及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标准:
(一) 直接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审查是否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 企业标准审查内容及要求:
1. 引用标准是否齐全、准确;
2. 产品安全性能、主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3. 型式检验与出厂检验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4. 产品名称、型号是否规范;
5. 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产品设计图:
(一) 是否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规定;
(二) 是否有设计、审核、批准人签字;
(三) 产品名称、型号、技术参数等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四) 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
确认应受控的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审查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申请产品中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
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 是否明确产品的适用环境;
(二) 所列主要技术参数是否与产品标准一致;
(三) 是否有详细的安全使用须知;
(四) 是否有详细的维修须知,包括对维修可能引起的安全性能变化的限制要求;
(五) 是否有详细的主要部件选配须知;
(六) 是否有必要的警示性语句;
(七) 其它应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产品技术复杂,需要到产品生产现场考察产品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深入生产现场进行技术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技术审查工作的个人或单位,须对申请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密。
第十九条 技术审查人员不得为申请单位提供有可能影响技术审查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
第二十条 申请产品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技术审查按不合格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技术审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现场评审是指通过对申请单位的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取证、考核,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资格的活动。重点评审申请单位生产所申请的产品能否持续、稳定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能力。
第三条 现场评审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有关要求,建立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的评审准则、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向评审员下发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单位下发现场评审通知书,并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须填写现场评审报告,申请单位须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
第四条 评审组由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注册的评审员及聘用的技术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原则上应在接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下达的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单一品种产品时,评审组一般为2~3人;多个品种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3天。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可派一名监察员,监督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条 评审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单位有隶属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参与现场评审工作;与申请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单位的评审员及承担产品检验任务的评审员原则上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参与现场评审工作;申请单位出于保密的需要,可提出有关方面评审员回避的请求;同一评审员一般不得连续担任同一申请单位的评审组长。
第六条 自下达现场评审通知书之日起,因申请单位原因,不能在90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二章 评审要求、内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 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 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 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 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 具备某一(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生产能力,具备成品组装和出厂检验条件;
(八) 其它有关条件。
第八条 评审主要内容:
(一) 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等);
(二) 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图纸、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等);
(三) 生产设备(生产能力、设备状况、工艺装备等);
(四) 计量器具(配置及管理状况等);
(五) 检验设备(入厂检验、生产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
(六) 管理体系及制度(采购、生产、技术、检验、产品安全性能控制等);
(七)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的控制与管理;
(八) 其它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因素。
第三章 评审程序及结论
第九条 评审流程:
(一) 首次会议;
(二) 生产现场检查;
(三) 资料审查;
(四) 产品出厂检验现场考评;
(五) 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六) 末次会议。
第十条 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由申请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技术、生产、设备、计量、检验、采购、销售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首次会议。会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 出示评审员证件,介绍评审组成员及会议参加人员;
(二) 介绍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及安全标志管理对申请单位的要求;
(三) 宣读评审任务书,确认评审产品;
(四) 声明评审纪律及注意事项;
(五) 听取申请单位负责人关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办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介绍;
(六) 宣布评审日程安排。
第十一条 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库房、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工位器具、计量器具、检验设备等。
评审组必须对申请单位的主要生产车间、关键工序、成品、出厂检验设备及评审组认为需要存档的实景进行拍照记录,申请单位需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技术资料审查:
核实产品的标准、图纸、设计说明书、工艺文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文件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是否一致,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主体资格审查:
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等事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现场考评:
对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及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查申请单位对产品质量(尤其是安全性能)的控制能力,考核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标准掌握的熟练程度及操作水平。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考核。
第十五条 综合评定:
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进行综合评定,做出初步结论,拟定现场评审报告。综合评定时,申请单位的人员应回避。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做不合格处理:
(一) 注册资金未达到一定数量,其生产能力未达到一定规模的;
(二) 生产场所与营业执照标明的地址不一致、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 不具备生产某一(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能力;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条件;出厂检验记录、报告被确认为弄虚作假的;
(四)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数量、学历、从事相关工作年限等不满足要求的;
(五) 产品的标准、图纸、设计说明书、工艺文件、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文件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确认的技术文件消化、组织生产的。
(六) 主要零(元)部件、重要原材料及与产品关联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配套件的采购、分承包、外协等生产单位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和进行检验的;
(七) 生产设备、测量器具不能保证零部件加工精度及检验要求,或产品的结构、参数等与图纸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末次会议:
末次会议前,评审组与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就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进行沟通,申请单位可提出不同意见或做出适当的解释、说明,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必要时可进一步核实。
评审组组长主持末次会议,通报评审发现的不符合项,宣读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发现的不符合项记录,评审组及申请单位负责人要签字确认,申请单位可复印一份留存,以备整改。
第十七条 现场评审报告:
(一) 现场评审报告应根据申请单位本次申办的产品,分种类分别填写。
(二) 除否决项不符合,须直接做出不合格结论外,现场评审结论按量化评审所得分数分为A、B、C、D四级:
A级:合格,评审分数在90分(含)以上;
B级:有较少不符合项,整改后合格,评审分数在80分(含)与90分(不含)之间;
C级:有少数不符合项,整改后合格,评审分数在70(含)与80分(不含)之间;
D级:不合格,评审分数在70分(不含)以下。
评审组在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应将现场评审报告及评审任务书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项的处理:
除评审结论A、D级外,申请单位应对评审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制定整改措施。在评审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包括不符合项、整改措施、整改结果等内容的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背景资料,由评审组长确认签字后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并作为现场评审报告的附件备案。必要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可安排评审组对不符合项的整改结果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对现场评审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一) 申请单位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30日内提出整改措施报告;
(二) 申请单位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的9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复审工作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下达复审任务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
(三)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将下发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不合格通知书,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自下发不合格通知书之日的180日内,申请单位不得申请同种类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员应按规定完成现场评审工作,并对现场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员必须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
(一) 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现场评审准则和任务书要求进行评审、取证;
(二) 尊重生产单位的知识产权,不泄露评审中涉及的技术秘密;
(三) 廉洁自律,不提供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等违反现场评审规定和要求的评审员,将视情节予以处理,直至撤销评审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在评审结束后的5日内,将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现场评审将按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是判别矿用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检验内容包括安全性能检验、使用性能检验两部分。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依据相关产品检验规范进行。
产品检验规范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订;没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制定产品检验规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 安全标志检验分为新产品检验、定型检验、主要性能检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五种类型。
第六条 新产品检验:指对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所进行的检验,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第七条 定型检验:指对未定型的产品所进行的定型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八条 主要性能检验:指产品经过安全标志定型检验后,对生产单位批量生产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主要性能检验项目。
第九条 定期检验:指对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产品检验规范所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第十条 监督检验:指对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章 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按规定时间制订安全标志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向抽样人员发出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向有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委托书。
第十二条 矿用产品的抽样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并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15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并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检测检验机构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的样品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涉及现场检验的产品,应制定现场检验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已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七条 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授权范围委托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检测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一) 不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二)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 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 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 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口产品的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工作,参照本细则并结合《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一、变更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A1持证人工商注册信息、生产条件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A1.1企业名称变更
①变更申请书(封面填写更名后的企业名称);
②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所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原件;
④承诺函(生产地址无变更时提交)。
A1.2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①变更申请书;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所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所或地名办出具的地址名称变更证明。
A1.3企业重组、改制
A1.3.1 A企业并入B企业
①B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书;
②B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A、B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关于重组、改制有关文件复印件或加盖A、B企业公章的购并合同(或章程)复印件;
④所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A企业注销证明原件。若A企业涉及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等事项,暂不能注销的,B企业应出具A企业暂不能办理注销的说明函及半年内办理完成注销的承诺。
⑤承诺函(生产地址无变更时提交)。
A1.3.2 A、B及两个以上企业重组为C企业
①C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书;
②C企业提交的安全标志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③C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A、B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关于重组、改制有关文件复印件或加盖A、B企业公章的重组合同(或章程)复印件;
⑤所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A、B企业的注销证明原件;
⑥承诺函(生产地址无变更时提交)。
A1.3.3由A企业某部分整建制分离成立B企业
①B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书;
②B企业提交的安全标志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③B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A企业关于成立B企业的说明文件复印件(包括技术人员、生产人员、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整建制分离到B企业的内容说明);
⑤A企业不再生产同类产品的承诺函。
⑥B企业所生产的获证产品目录。
注:整建制指生产某一(些)获证产品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的全部。
A1.4企业注册地址(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变更
①变更申请书;
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A1.5企业生产地址搬迁
①变更申请书;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搬迁后生产地所有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④属下列产品的,需提交新厂址正门照片、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安标产品照片,在搬迁后的生产地所生产的安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液压支架及辅件、矿用支柱、顶梁及辅件、锚杆(索);
——采、掘机械及辅件,煤矿用乳化液泵站,难燃介质;
——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转载机及辅件;
——矿车及辅件,罐笼、箕斗及附件;
——通风、防尘设施及测量仪表;
——非金属制品、带芯,隔爆水槽(袋);
——防灭火装置及配套设备;
——钻、凿、锚机具,钻孔设备;
——防爆柴油机械;
——排水泵,矿井专用泵;
——煤矿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A1.6企业增加生产地址
①变更申请书;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新增生产地所有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④新、旧生产地生产产品的目录。
A1.7企业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技术力量变更
①变更申请书;
②安全标志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A1.8企业营业执照中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
①上述信息变更的说明;
②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A1.9企业安全标志联系人变更
提交联系人变更申请函,内容包括变更后的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座机和手机号)等。
A2获证产品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变更申请书;
2.变更后的相关技术文件;
3.若变更或增加获证产品的安全关联部件(A类)、安标关键部件(C类),需提交变更后的“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若变更或增加安标配套件(B类),可不必提交变更申请,但持证人应确保产品整体匹配,且选择具有安全标志的产品;若变更其他主要零(元)部件(D类),按照生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规定,保证产品的安全性能,不必提交变更申请。
十二、煤矿设备维修资质
㈠、简介
为了开展煤矿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认证工作,加强煤矿设备维修行业的管理,规范煤矿设备维修企业经营活动,确保煤矿设备安全和经济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境内从事煤矿设备维修(含配件生产)的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并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批准核发。
煤矿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认证是衡量企业综合素质及项目实施能力的标志,也是煤矿设备维修企业进行项目洽谈和招标、投标活动中入围的重要条件。
㈡、资质认证管理范围
煤矿设备维修范围包括煤矿(含非国有煤矿)井工、露天、洗选,煤矿铁路运输、煤炭深加工、环保、节能等设备。
㈢、资质证书等级划分和品种范围
凡承担煤矿设备维修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等级依照维修设备品种范围、产值能力、技术能力、质量达标水平及信誉程度进行分级和分品种管理。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1.一级资质等级:煤矿设备维修企业年产值(上年度)3000万元以上;有能力维修煤矿大型设备(如采煤机、液压支架、刮板输送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主副井绞车等)三种产品以上;产品设计、工艺技术能力国内一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开发与研制产品能力;企业管理进入现代化模式,计算机技术应用广泛,具有完善的检测检验、计量测试能力及专业质量保证体系;合理充足的金融保障支持管理体系;行业内本产品维修骨干企业。
2.二级资质等级:煤矿设备维修企业年产值(上年度)1000-3000万元;有能力维修煤矿中型设备两种产品以上及生产配件三种产品以上;产品设计、工艺技术能力强,具有开发与研制产品能力;企业管理先进,计算机技术应用广泛,具有完善的检测检验、计量测试能力及专业质量保证体系;合理先进的金融支持管理体系;行业内本产品维修先进企业。
3.三级资质等级:煤矿设备维修企业年产值(上年度)500-1000万元;有能力维修煤矿小型设备及生产配件两种产品以上;产品设计、工艺水平能满足技术要求;检测检验、计量测试能力符合技术标准及规范;生产管理、材料供应、财务管理均能满足企业生产需要。
㈣、煤矿设备维修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而且维修的设备均为煤矿设备
2.经煤矿设备维修企业维修合格的煤矿设备必须达到国标、行业标准及有关专业标准。
3.煤矿设备维修企业必须拥有维修本产品所要求的设计能力、工艺技术、工艺装备,检验测试能力。计量能力应达到国家标准。
4.煤矿设备维修企业拥有完善、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持续有效地贯穿生产过程。
5.对于维修煤矿专用防爆产品的企业,必须持有专业审查机构有效证书和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6.煤矿设备维修企业拥有与生产规格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技术工人,特殊工种上岗持证率100%
7.煤矿设备维修企业拥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营业用地与设施。
8.煤矿设备维修企业必须满足煤矿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基本条件,如下:
序号 |
内容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1 |
注册资金(万元) |
≥1000 |
≥300-1000 |
≥100-300 |
2 |
维修产值(万元) |
≥3000 |
≥1000-3000 |
≥500-1000 |
3 |
营业场地(平方米) |
≥5000 |
≥3000 |
≥2000 |
4 |
设备原值(万元) |
≥2000 |
≥1000 |
≥500 |
5 |
工程技术人员 |
总数 |
≥50 |
≥30 |
≥20 |
高/中级 |
≥5/20 |
≥3/10 |
≥2/6 |
6 |
技术工人 |
总数 |
≥200 |
≥150 |
≥100 |
高/中级 |
≥15/30 |
≥10/20 |
≥5/10 |
7 |
技术管理应符合有关专业要求。 |
8 |
特殊工种持证上岗率100%,专业培训合格率符合有关要求。 |
9 |
煤矿防爆、防尘、防水等符合国家有关专业标准要求。 |
备注 |
设备原值中,煤矿设备维修专用设备的原值须达到60%以上。 |
㈤、申请资质证的产品应满足的条件
1.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煤矿安全有关规范规定,满足煤矿安全生产需求。
2.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维修产品应保证安全性能,经过必要的安全评估、论证,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
3.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4.有供审核与检验所需要的样品。
㈥、煤矿设备维修企业申请资质证书需提交的材料
1.填报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表要逐项定清楚、准确,附件齐全。
2.营业场所、设施等固定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清单。
3.煤矿设备维修企业章程
4.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5.完成维修的业绩证明、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用户反馈意见。
6凡申请维修煤矿防爆产品、安全仪器、仪表等特种产品的企业,必须要附专业部门颁发的有效防爆合格证及检测检验报告复印件等。
7.维修工艺、安全生产、质量保障体系等制度。
㈦、申办程序
中国煤矿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认证早办程序分为:首次申请维修资质程序;变更申请维修资质程序,延续申请维修资质程序。
1、首次、变更、延续申请资质证程序流程图
㈧、煤矿设备维修资质检查与监督
1.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每年第四季度实施年审,7月份以前获证企业,参加当年年审;7月份以后获证企业,参加次年年审。年审合格的煤矿设备维修企业,由煤矿设备维修资质证办公室在其资质证书上加盖年审章,在中国设备管理协会网向社会公布。
2.煤矿设备维修资质证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在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内进行复查与不定期抽查。
3.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通报、资质降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①因维修煤矿设备质量低劣,达不到国标、行业标准和有关专业标准的。
②引起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及其它事故。
③年审不合格或未报年审.
④将资质证书转让、出借其它企业使用的。
⑤有其它违反法规行为的。
十三、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
一、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简介
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专为煤矿井下条件生产的不防爆的一般型电气设备,这种设备与通用设备比较对介质温度、耐潮性能、外壳材质及强度、进线装置、接地端子都有适应煤矿具体条件的要求,而且能防止从外部直接触及带电部分及防止水滴垂直滴入,并对接线端子爬电距离和空气间隙有专门的规定。
二、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产品特点
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是一种没有采取任何防爆措施,用于煤矿并下无瓦斯、煤尘爆炸性混合物场所的电气设备。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与一般电气设备不同,它在绝缘、爬电距离、电气间隙、防潮和防尘、井下运行条件诸方面均有特殊要求,铭牌的右上方有明显的“KY”标志。
三、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产品检验
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的检验是由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合格颁发《矿用电气设备矿用合格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专家评审和综合审查,通过后认定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并在网上公布名单、批准的检测检验范围及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及其授权签字领域。每两年审查资质换证。
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在批准的检测检验范围进行检测并颁发合格证,如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矿用电气矿用合格证等。检测范围有一项是“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 GB/T12173-1990《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 全部项目 授权安全标志检验”,说明使用的持《矿用电气设备矿用合格证》的电气设备是经过安全标志检验,而且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是根据各甲级机构提供的《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进行发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发文《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煤安监技装字〔2001〕109号中,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未列入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因此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也不需要申请办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标志)的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七条,即“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不需要办理煤矿矿用安全标志,但有经过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检验,授权对其安全标志检验,并且颁发了《矿用电气设备矿用合格证》,因此也属于具有安全标志。
四、矿用一般型电气产品目录
1.矿用一般型司机控制器
2.矿用一般型斩波调速器
3.矿用一般型电阻器
4.矿用一般型架线机车硅整流器
5.矿用一般型直流逆变电源
6.矿用一般型直流架线自动停送电开关
7.矿用一般型司控道岔控制装置
8.矿用一般型语言声光报警信号器
9.矿用一般型电机车用牵引变频器
10.矿用一般型交流异步牵引电动机
11.矿用一般型直流牵引电动机
12.矿用一般型接近开关
13.矿用一般型灯具
14.矿用一般型架线电机车通讯机车载波电话机
十四、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一、简介:
为规范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进口矿用产品,均应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其制造商应严格执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口产品安全标志按申办类型分为有效期申办和批次申办。有效期申办又分为首次申办、延续申办和变更申办。按有效期申办取得的产品安全标志,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按批次申办取得的产品安全标志,仅对本批所核实的产品有效。
二、申请安全标志的条件: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人原则上是产品的制造商。对成套或系统类产品中属安全标志独立管理的部件,其制造商不提出申请时,可由成套或系统类产品的制造商申请。制造商可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协助办理申请事宜。
申请产品安全标志的制造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所在国合法资格;
2.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3.具有专业化的产品生产能力、设备、技术力量,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能够持续稳定地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
4.其他有关条件。
三、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需要;
2.有完整并能有效控制产品安全性能的技术文件;
3.有可供检验的样品。
四、申请产品安全标志的制造商应做出以下承诺:
1.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规定,承担违法违规的相关责任;
2.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担因侵权引发的相关责任;
3.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承担因提交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责任;
4.配合安全标志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现场审核等相关工作,接受安全标志监督检查;
5.严格按照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正确加施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承担因不严格执行技术文件或擅自变更技术文件引发的相关责任;
6.持续稳定地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承担因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缺陷引发事故带来的相关责任;
7.承担产品安全标志申办及监督管理的相关费用。
五、制造商首次申办产品安全标志时需提供的文件:
1.安全标志申请书。
2.制造商所在国的合法经营证件复印件。
3.产品申办说明。
4.产品技术文件。
5.产品符合中国相关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要求的自评价报告。
6.产品已取得其他认证的相关资料。
7.制造商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协助申办产品安全标志的,应出具委托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时限。
8.其它申办说明材料。
以上文件须经制造商签章,并提供中译本(图纸可采用在原图上加注中文的方式),技术参数应采用国际单位制。
六、申办程序:
㈠、首次申办
1. 初审与受理
2.技术审查
3.现场评审
4.产品检验
5.终审与证书发放
6.安标国家中心对安全标志获证信息予以公告。
㈡、变更申办
已取得有效期安全标志的产品,因制造商主体资格、生产条件、技术文件等发生变化时,应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申请,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变更安全标志。
基本程序包括申请、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综合审查与变更安全标志证书。具体程序根据产品变更情况确定。
十五、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 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 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 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 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六、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 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 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 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 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